福建省成人高等教育教学站点评估基本标准(试行)

发表时间:2021-04-23 11:56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点)和高等学校业余教育校外教学点(以下统称为教学站点)的建设与管理,提高成人高等教育办学质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在闽举办函授教育的省内外高等学校和举办业余教育的本省高等学校(以下统称为主办学校)设置在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的教学站点。

第三条设点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从事教育或相关服务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具体为以下三种类型:

1.普通高等学校或成人高等学校;

2.办学条件好、管理规范的中等职业学校;

3.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教育培训机构。

第四条设点单位必须与主办学校依法签订合作建立教学站点的协议。教学站点业务上接受主办学校的领导,行政上接受设点单位的领导,其办学活动、教学情况、管理状况等同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设点单位应能提供或筹集教学站点运行经费。教学站点有独立的财务管理。

第六条主办学校应制定教学站点协助进行学籍管理、教学管理、招生管理、学生管理、教职工管理等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七条省外高校在闽设置教学站点应为特色鲜明的普通高等学校,且一般只设立1个教学站点。本省高校在一个设区市一般只设立1个教学站点,年招生规模在500人以上或因特殊原因,可设2个教学站点。严禁设点单位设立点外办学点。同一设点单位原则上最多只能接受两所主办学校的设站,且开设同一层次的专业不得类同。

省外高校在闽设置教学站点,其招生专业应为本省尚未开设的专业,或本省相关领域所涉及的紧缺应用型专业,或需求量较大本省无法满足的专业,或主办学校的国家重点学科相关本科专业。已开设的专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自2016年起停止在闽开展函授教育招生。

同时接受两所以上主办学校设点单位的教学站点,在2017年招生前逐步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第八条主办学校对教育质量及在教学站点所进行的教学环节负责。根据所设专业派遣主讲教师,原则上主办学校的主讲教师到教学站点任课不低于30%,特别是主干课程。主办学校在当地聘任主讲教师,必须是同层次高校,同专业同课程授课达三轮以上,具有讲师职称以上的教师。

第九条教学站点应具备基本的办学规模。原则上每年招生人数不少于80人,且单科专业招生人数不低于20人。

省内高校招生的范围,不超出教学站点所在的设区市。未设教学站点的设区市生源,按自愿原则可到就近的教学站点就读。

第十条教学站点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以专职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管理人员队伍。

教学站点设站长1人(可由设点单位负责人兼任),副站长1-2人,并配备相应的其他管理人员。站长应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及以上职称,具有较丰富的管理经验。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业务熟悉,且工作稳定。

在籍学生数160人及以下,专职管理人员人数不少于2人;在籍学生数160以上,可按每超过100人增加1名管理人员。

站长、副站长及管理人员由设点单位提名,报主办学校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教学站点应拥有与所开办专业相适应的合格、稳定的辅导教师队伍。

相关专业学生数100人及以下,辅导教师人数不少于3人;相关专业学生数100人以上,生师比按401比例配备辅导教师。

辅导教师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本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一定教学经验和能力。就地聘请辅导教师,应报主办学校审核同意后正式聘任。辅导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主办学校应指导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教学站点应具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1.具有满足工作条件的独立办公场所和符合教学要求的固定教室。教学场所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和教学场所符合有关部门对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2.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教学设施和仪器设备。承办理工农医类专业的教学站点,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150万元;承办其它专业的教学站点,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100万元。

3.具备带宽100M以上局域网络系统,并能正常接入互联网开展教学。直接用于教学的计算机不少于30台。

4.具备满足开设专业实践要求的实验室、实习场所或有相对固定的教学站点外合作实验、实习基地,能保证学生必要的实践。

5.具备解决集中面授期间学生的食宿条件。

第十三条教学站点一般应建在生源较集中、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十四条教学站点无其他各类不良办学记录

第十五条省内外高等学校在闽设置教学站点必须到省教育厅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本标准是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检查、评估、督促教学站点的基本依据。如今后教育部出台新规定,以新规定为准。

开展医学类专业的业余教育校外教学点,其办学及相应的办学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